《学位法》百问百答
课题组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
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及其配套制度为建立我国学位制度、促进教育科学事业快速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学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学位管理体制不断健全,学位授予程序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在2004年针对《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批程序进行了修改,学位管理实践中的一些重要制度和改革措施还缺少相应法律规范的保障。2024年4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将《学位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学位法》并对制度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对于在法律层面巩固学位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质量,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深入宣传贯彻《学位法》,保证《学位法》的正确实施,统一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更好地指导学位授予单位做好学位管理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国政法大学组织编写了《<学位法>百问百答》,针对《学位法》理解和实施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回答,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管理工作中参考。由于时间较紧、能力有限,《<学位法>百问百答》肯定有很多不足,还请各学位授予单位、广大师生批评指正。
2.《学位法》与《学位条例》的关系是什么?............................................................ 2
3. 《学位法》施行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应当如何处理?......................... 2
4.《学位法》施行后,相关部门规章和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有效?........ 3
5.《学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5
6.《学位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5
8. 什么是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学科门类、学科和专业类别的关系是什么? 6
9.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的分类是否适用于学士学位?............................................. 7
10. 学位工作的根本要求是什么?................................................................................ 7
11. 学位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哪些规定体现了这些原则?................................. 7
12.“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包括哪些方式?...................................................... 8
13.《学位法》主要适用于何种学位申请人?.............................................................. 8
14. 学位授予单位包含哪些类型?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分别可以授予哪些层级的学位? 9
15. 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的关系是什么?........................................................ 9
16.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0
17.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专家组的构成及职责是什么?.............................................. 10
18.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是什么?............................... 11
19. 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是什么?....................................... 12
20.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关系是什么?....................................... 12
21. 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哪些职责?............................................................................... 13
22.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的区别是什么?................................................... 14
23. 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分委员会的关系是什么?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15
24.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可以是校外人员?............................................... 15
25.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哪些要求?........................................................... 16
26. 如何理解“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16
27. 是否要求负责人和教学科研人员都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17
28. 如何理解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 18
29. 如何理解“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 18
30.“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是指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还是参会人员的半数? 19
31.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规则由谁来确定并公布?... 19
33.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有哪些?..................................................................... 21
34.如何理解《学位法》第十三条?......................................................................... 22
35.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主体分别是谁?................................. 22
36.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23
37.学位授予单位成为“自主审核单位”的条件有哪些?..................................... 23
38.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履行哪些程序? 24
39.《学位法》第十七条的制度来源?....................................................................... 25
40.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如何理解?..................................................... 26
41.什么是“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 27
42. 应当如何理解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28
43. 获得学士学位需要通过哪些课程考核?.............................................................. 28
44. 如何理解“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 29
46. 如何理解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 30
49. 授予专业博士学位的条件是什么?...................................................................... 31
50. 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需要听取哪些人的意见?.......................... 31
51. 学位授予单位是否可以附加品行方面的条件?.................................................. 32
53.学位申请者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哪些?................................................. 34
54.学位申请日期应当自何时起算?......................................................................... 35
55. 授予学士学位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36
56. 授予硕士、博士学位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37
57.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的专家评阅应当如何开展?.......................................... 38
58. 对硕士、博士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哪些要求?.............................................. 39
59. 答辩委员会应当如何组织硕士、博士答辩?...................................................... 40
60. 如何认定和处理答辩“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 41
61. 未通过答辩的学位申请人是否可以再次重新申请答辩?.................................. 41
62.重新申请答辩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学士学位?..................................................... 42
63.重新申请答辩的次数是否有限制?..................................................................... 43
64. 能否跨学科专业来申请学位?.............................................................................. 43
65. 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的内容是什么?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44
66. 学位授予单位决议的公布范围?.......................................................................... 45
67. 学位授予信息应包含哪些内容?.......................................................................... 45
69. 如何理解“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有关专业图书馆”?........................... 47
71.《学位法》有哪些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 49
72.《学位法》第三十一条具体是指公开什么信息?有无相关规定?................... 49
73.《学位法》对研究生导师有哪些具体要求?........................................................ 50
74.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如何为研究生确定或者分配指导教师?.............................. 50
75.《学位法》第三十三条为何要对博士学位做出专门规定?................................ 51
76.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关于学位质量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分别是什么? 51
78. 学位信息管理系统具体有哪些?具体提供哪些信息服务?............................... 52
79. 如何理解本条所称的“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 53
81. “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包含哪些情形?.... 54
82.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学位授予单位应撤销哪一级学位?.................................. 54
83.在何种情形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55
84.学位授予单位是否还可以自行规定其他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条件?............ 55
85. 如何理解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之间的关系? 55
87. 学位授予单位听取陈述和申辩有哪些具体要求?............................................... 57
88.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如何进行学术复核?............................................................... 57
89. 如何理解“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58
90. 复核是什么,与学术复核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58
91.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于复核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处理?............... 58
92. 军队学位委员会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关系是什么?....................................... 59
93.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的标准是什么?....................................................................... 59
94.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和撤销的程序分别是什么?................................................... 60
96. 如何理解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60
97. 如何理解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61
98.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61
99. 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如何推动学位法贯彻落实?............................................... 62
100. 如何理解《学位法》的施行日期?..................................................................... 62
典型案例................................................................................................................................ 83
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学位条例》,经过40多年的发展,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高等教育和学位管理实践的需求,也与我国立法制度和技术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距离。将《学位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学位法》并对制度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对于在法律层面巩固学位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质量,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学位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对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工作和高层次人才培养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党的二十大指出教育、科技、人才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对学位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通过修法把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转化为国家意志、落实为法律规范。二是完善学位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学位条例》采用“条例”这一名称是改革开放初期立法技术不完善的产物,且内容主要聚焦学位授予程序,规定比较宽泛,学位管理的许多重要内容缺少法律规范。制定《学位法》,对于提高学位法律制度供给水平、构建中国特色的学位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随着学位制度改革日益深入,学位类型从单一学术型向学术型与专业型并重转变,学位管理也在向扩大省级统筹权与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转变,我国学位管理工作中的一些改革成果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近年来学位争议的行政诉讼明显增加,需要通过修法明确法律规则、消除法律风险、强化法治保障。四是回应各方关切诉求的具体举措。长期以来,管理部门、学位授予单位、有关专家学者积极呼吁修订《学位条例》。省级学位委员会和高校普遍反映《学位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宽泛,无法应对管理需要。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学位条例》修订工作,2013年以来每年均收到相关人大建议或政协提案,要求通过法律修订,解决现实需要,回应基层和社会关切。
2012年以来,在全国人大、司法部的支持和指导下,教育部领导高度重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政法司(法制办)通力协作,大力推进修法工作,通过制定专门工作方案、组建专项小组、全面摸底调研、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等,形成了草案。草案经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司法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并提请国务院常务会会议审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初次审议项目。2023年8月28日,学位法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2024年4月26日,《学位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学位法》与《学位条例》属于调整同一领域的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学位法》是对《学位条例》的发展和完善。
1980年,《学位条例》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还没有制定《立法法》,立法技术相对不完善,因此,《学位条例》采用了“条例”这一名称。后来随着1987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2000年《立法法》等法律规范的颁布,我国立法技术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区分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的名称,其中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这就容易造成社会公众认为《学位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误解,实际上,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学位法》是对《学位条例》的修订,是一项法律修订工作,而不是重新立法工作。将《学位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学位法》并对若干重要制度内容进行全面修订,是我国学位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客观要求。《学位法》与《学位条例》属于调整同一领域的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学位法》是对《学位条例》的发展和完善。因此,《学位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学位法》施行后,作为《学位条例》实施性规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如果《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与修改后的《学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如果《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学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继续适用。
1980年,《学位条例》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由于《学位条例》是法律,仅仅只有二十条,而且内容相对原则和抽象,对很多内容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学位条例》,保障学位管理工作顺利开展,198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2000年《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法律规范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是根据《学位条例》制定的、具体执行和实施《学位条例》的行政法规。
在此次将《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的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了《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内容,将《学位条例》整体上修改为《学位法》的同时,也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的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等与学位授予有关的核心内容纳入到了《学位法》,但是《学位法》并没有完全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纳入,《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有关硕士博士考试课程与要求的条款没有纳入。《学位法》施行后,与其有历史承继关系的《学位条例》同时废止,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并没有被明文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学位条例》修订后,作为《学位条例》实施性规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如果《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与修改后的《学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比如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如果《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学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比如《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有关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学位法》施行后,作为实施性规定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与修改后的《学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学位条例》的修改,相应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相应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修改后的《学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继续适用。
1980年,《学位条例》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为了更好地实施《学位条例》,保障学位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等部门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由于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被明文废止,也适用相关原则,即:作为实施性规定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与修改后的《学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学位条例》的修改,相应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比如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根据《学位条例》的某个条款而制定,但是《学位条例》的该条款已经删除或者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导致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单独施行的,则不予适用);相应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修改后的《学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后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等部门将本着上述原则,对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相关内容,废止相关规章和文件。(这个过程的期限是多少?或者说1月1日实施以后,在学位授予单位层面的规章制度修订,到什么时间之前界定必须完成?这个适用范围和原则实际会带来一些困扰。)
根据《学位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
第一,从个体角度,《学位法》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学位是学位申请人的教育权利,对其个人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学位法》将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是在学位管理领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体现。
第二,从教育角度,《学位法》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障学位质量。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事关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是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通过《学位法》的制度设计,可以规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保障学位质量,推动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
第三,从国家角度,《学位法》推动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通过《学位法》规范学位授予活动,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有助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筑牢科技、人才基础,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学位法》的立法依据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宪法层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学位法》的制定,需要以宪法中的教育条款为根本依据。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宪法中的上述教育条款,为《学位法》的制定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第二,法律层面。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教育领域的相关法律也构成《学位法》立法需要遵循的依据。《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这些规定都为《学位法》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学位的层次,包含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博士)学位的课程考核或修满相应学分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和论文答辩,达到规定的相应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第二,关于学位的类型,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两个类型。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都是国家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重要途径,都应把研究生的坚实基础理论、系统专门知识、创新精神和创新实践能力作为重点。学术学位依托一级学科培养并按门类授予学位,重在面向知识创新发展需要,培养具备较高学术素养、较强原创精神、扎实科研能力的学术创新型人才。专业学位按专业学位类别或领域培养并授予学位,重在面向行业产业发展需要,培养具备扎实系统专业基础、较强实践能力、较高职业素养的实践创新型人才。
第一,关于学科门类。学科门类是对具有一定关联学科的归类,是授予学位的学科类别。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印发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学科门类主要包括: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交叉学科等。
第二,关于专业学位类别。专业学位类别是指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专业学位的设置类别。专业学位类别设置主要依据行业产业人才需求,突出精准,相对灵活。根据教育部印发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专业学位类别主要包括:金融、法律、教育、保险、税务、审计、工程、工程管理、临床医学、口腔医学等共67个专业类别。
第三,关于学科门类、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之间的关系。学科门类是较宏观的分类,它将广泛的知识领域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每个学科门类下又细分为多个具体的学科和专业类别,每个学科专业内部再进一步细分为多个专业。专业学位类别则是在学科分类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的职业需求和社会发展趋势,对专业进行的分类。这些分类不仅考虑了学科知识的深度和广度,还考虑了行业发展趋势、技术进步速度以及未来就业市场的需求。
一般不适用,本科生教育与研究生教育在目标、定位、培养方案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的分类一般适用于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例外是在建筑学的本科生教育也存在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的区分。《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分类发展的意见》(教研〔2023〕2号)指出,学术学位依托一级学科培养并按门类授予学位,重在面向知识创新发展需要,培养具备较高学术素养、较强原创精神、扎实科研能力的学术创新型人才。专业学位按专业学位类别培养并授予学位,重在面向行业产业发展需要,培养具备扎实系统专业基础、较强实践能力、较高职业素养的实践创新型人才。
学位工作的根本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为党育人、为国育才,是人才培养的政治要求和价值导向。作为教育强国建设的龙头,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更要坚定方向,以培养可堪大用、能担重任的栋梁之材。党的领导是学位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落实为党育人、为国育才要求的根本保证。要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推动学位工作高质量发展。
学位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学位工作在授予学位、评审论文等各个环节中,都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学位授予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在整个学位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和批准、学位申请的条件和程序,还是学位评审和授予的标准和程序,都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例如《学位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原则。在保障学术自由的同时,也要加强学术规范,防止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确保学术研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种统一体现了对学术活动的管理和规范,旨在营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促进学术的繁荣和发展。《学位法》在规范学位申请、评审和授予等环节中,都强调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的重要性。学位申请人需要提交真实的学术成果,并经过严格的评审程序,以确保其学术水平符合学位授予的标准。同时,《学位法》也规定了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措施,如撤销学位、追究法律责任等,以维护学术的公正和公平。例如《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学术不端行为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除了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常规的学习方式外,《学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后获得相应学位,主要包括通过成人教育、自考助学、社会培训和实践学习等(比如同等学力、自学考试等)方式学习和获得学位。
第一,关于同等学力。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凡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成绩,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已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人员,可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二,关于自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相关国家和学校标准授予相应的学位。
当然,随着数字教育的发展,未来不排除还可能出现其它新的学习方式。
根据《学位法》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申请人,从身份上可以分为中国公民和境外人士。
第一,中国公民。根据《学位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申请学位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政治条件,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学业条件,主要指申请人掌握其申请学位相应的理论、专门知识和技能;(3)学术或者专业水平条件,主要指申请人掌握其申请学位相应的从事学术研究工作或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二,根据《学位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据此,在满足上述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的情况下,以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为主体的境外个人也可通过规定程序取得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包括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高校根据办学层次分别可以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科学研究机构根据授予权限分别可以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指经批准可以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根据获得授予权的学位层级,分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是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着眼于学科和专业,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对学科发展、科技创新具有重要的引领和促进作用,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学位授予点来负责特定学科或专业的学位授予工作。比如,某某大学为学位授予单位,而法学、教育学、经济学、天文学、地理学、生物学等则为其学位授予点。
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一种总体和局部、上级和下级的管理关系,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作为更高一级的管理实体,拥有对其下属各学位授予点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根据《学位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并与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合署办公。目前下设综合处、学位管理处、学科管理处、培养质量处,统筹规划并归口管理全国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此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专家组主要由学科评议组(简称“评议组”)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简称“教指委”)等构成。评议组依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组织运行。
评议组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学术水平较高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和一定数量的中年学者、专家组成,约500人,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聘任,任期 3 年,可连续聘任。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第三条规定,评议组的主要职责是:(1)评议和审核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对新增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单位的整体条件进行审核;(2)对有关学位和研究生培养规格和类型的调整,学位授予标准及其质量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3)指导和检查监督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对已批准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检查和评估其学位授予的质量和授权学科、专业的水平以及授予单位的整体条件,对于不能确保所授学位水平的单位及学科、专业,可以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对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遴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4)对调整和修订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5)承担国际交流中学位的相互认可及评价等专项咨询工作;(6)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规章、办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7)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审议的其他事项。
教指委主要依照《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规程》组织运行,承担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研究咨询、审核评估、规划标准制定、指导本专业学位类别建设及人才培养等重要任务。教指委主要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聘任(均系兼职),受聘者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根据《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教指委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有关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划,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服务国家需求,大力培养高层次、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整体水平;(2)研究并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选拔机制改革和培养体系建设,制订和修订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教学大纲和学位基本要求,指导加强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建设和学位论文工作等;(3)研究并指导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培养,加强与行业实务部门的联系,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推动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的衔接认证工作;(4)对新增、调整、撤销专业学位授权点进行评议并提出审核意见,组织开展专业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质量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工作;(5)就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状况、教育质量、社会需求等开展调查、监测、分析和研究,并向主管部门、研究生培养单位提供咨询建议;(6)组织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指导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提高办学水平;(7)加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宣传与引导,提高信息化服务和管理水平;(8)其他相关工作。
根据《学位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的学位工作,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则负责执行相关的教育政策和学位授予的管理工作。
先前的《学位条例》仅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没有涉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我国在学位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学位三级管理体制,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各行政区域的学位管理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法律地位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条例》确立的学位管理体制上没有体现,导致学位管理与高等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分离。因此,此次通过的《学位法》在管理体制方面,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管理中的法定权限。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的法定职责,是全国学位工作的领导机构;另一方面,明确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国学位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承担全国范围内学位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在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职责的同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面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位制度的实施与管理。同时,《学位法》增加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学位三级管理体制,推动我国学位管理体制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完善。
目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与教育部研究生司合署办公,相关人员机构编制、涉法涉诉事项等由教育部统一管理。
原先的《学位条例》未明确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此次《学位法》明确了国务院和省级分层管理的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一致。省级学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法定职责的学位领导机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则在学位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位管理和执行工作。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则负责这些政策的具体实施等。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予质量监督等方面需要密切合作,共同推进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健康发展;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则参与学位授予单位的质量评估和监管等。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的学位工作。此外,根据《学位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该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根据《学位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一方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指导和合作关系;另一方面,省级学位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和委托开展工作,包括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位工作、审批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管理学位授予工作等。
自1995年《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和1997年《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发布以来,我国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截至2005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全部设立了省级学位委员会。但是,由于《学位条例》缺少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明确规定,也缺少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职权的明确划分,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体制中的功能和作用受到很大限制。
为了推进学位管理的法治化,平衡高等教育的区域发展,弥补过去《学位条例》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规范空白,《学位法》明确了学位管理体制中的中央和地方关系,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一方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指导关系;另一方面,省级学位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和委托开展工作,包括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位工作、审批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管理学位授予工作等。
根据《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2)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3)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4)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5)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6)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关于第六款的其他事项属于兜底性条款,虽然法律没有详尽列举,但通常这会涉及一些未在前五项明确列出的、与学位授予和管理相关的决策和审议工作。根据对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文件梳理总结,例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等,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学位教育质量监督:确保学位教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2)学位政策研究:研究和提出学位教育政策的建议和改进措施。(3)学位信息管理:管理学位授予信息,包括学位证书的发放和管理。(5)学位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学位管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授予的相关工作,可以承担培养过程的文件审定等职责。从实践中来看,各个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也会承担类似的职责。例如:(1)审查并提出设立、调整和撤销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建议;(2)审查并建议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3)负责组织本学科或专业学位授权点的规划与建设、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学位授予质量评估及其他相关工作;(4)审查并批准本科生教学计划和研究生培养方案;(5)审查学位论文评阅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根据《学位法》第十条规定,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依照该规定,涉及本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事项的审议会,原则上不要求会议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但涉及重大事项的除外。
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后,能否把抄袭等事项移交学术道德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认定的问题,《学位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学术道德委员会对类似问题审查与认定的专业性,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将相关事项移交学术道德委员会进行调查,但最终认定仍应有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是高校中两个不同的机构,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承担学位评定职能,学术委员会主要承担学术评价职能。
《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本单位学位授权的实施办法、集体标准、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等与学位相关的事项。《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二条规定,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责范围: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负责学位授予的相关工作,包括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审核学位申请、组织学位论文评审、决定是否授予学位、处理学位争议等。学术委员会则主要负责学术事务,包括学术研究、学术评价、学术道德和学术标准等,以及对学术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2)成员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成员构成侧重于学位授予的专业性和学术性。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则更广泛,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五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的教授(含副教授)和其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高等学校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专家及有关方面代表,担任学术委员会特别委员。因此,学术委员会包括不同学科领域的教授、学者,以及可能的校外专家,其成员构成侧重于学术研究的多样性和全面性。
(3)决策内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策通常集中在学位授予的程序和标准上,如学位论文的评审、学位的授予和撤销等。学术委员会的决策则涉及更广泛的学术领域,包括学术研究的规划、学术成果的评价、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等。
(4)目标和任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目标是确保学位授予的质量和公正性。学术委员会的目标则是提升学术研究的水平,维护学术道德和学术环境。
根据《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承担学位评定法定职责的机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而分委员会需要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完成相关职责和工作。
《学位法》并未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分委员会之间的职责和工作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培养单位可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章程对评定委员会与分委员会的职责进行细化,如明确由分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1)研究制定研究生培养方案、研究生学位授予具体标准;(2)提出设立、调整和撤销学位授予点的建议;(3)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的相关规章制度,检查、监督、评估所属学科与专业的学位授予质量;(4)审核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申请资格和答辩资格;(5)审核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评阅人、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6)全面审查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情况和答辩委员会决议,提出授予、不授予或撤销硕士、博士学位的建议,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7)负责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学位过程中和获得学位后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的学术规范审查工作,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8)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导师聘任争议及相关事项;(9)调查与学位、导师聘任相关的投诉与举报并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10)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鉴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接受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来开展相关工作,与学位授予直接相关的决议,如授予、不授予或撤销硕士、博士学位,对学术授予过程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应当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最终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应委托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针对此类事项做出最终决定。但对于学位授予过程中的部分程序性事项,如受理学位申请并对其申请资格、答辩资格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审核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会成员资格等事项,可委托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最终决定。
24.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可以是校外人员? 根据《学位法》第十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根据本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应为学位授予单位的人员,不得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人员。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条件的教学科研人员。由校内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够充分体现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水平和履责能力。
本条并未对学位评定分委员的组成做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接受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来承担学位评定的部分职责,且其对专业性的要求更高,特别是涉及专业学位的授予事项,需要对学位申请人的专业能力进行实质性评判,允许校外专家参加能有利于其职责行使。鉴于这种专业性的需要和专业学位授予的更好实施,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以主要由校内人员构成,包括学院主要负责人、本学科专业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师代表等,但也不应绝对排斥校外专家的参与。是否允许校外专家参与,可以由学位授予单位和二级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根据《学位法》第十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根据本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学位授予单位的负责人,二是教学科研人员。无论是负责人还是教学科研人员,都应当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这是为了确保学位授予质量而做出的明确要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通常指的是在某一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深厚专业知识、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学术造诣的人员,包括正高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副高职称的副教授(副研究员)。
组成人员的数量要求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先前的《学位条例》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数未做出具体要求。《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则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此次《学位法》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低人数限制,即9人,与先前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一致,但未规定上限。具体人数留待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决定。要求单数,主要是与《学位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会议方式决议相适应,避免双数可能产生的平票问题,有利于提升决议效率。
除了法定的职称要求和人数要求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常需要满足一些基本的要求,以确保委员会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师德师风年龄和健康状况、学科代表性等。
先前的《学位条例》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的担任人选并无明确规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实践中围绕本条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何理解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中国高等学校的领导体制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党委对本校工作实行全面领导,对本校党的建设全面负责,履行管党治党、办学治校的主体责任。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在学校党委领导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实施学校党委有关决议,行使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各项职权,全面负责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
《学位法》第十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主要体现了行政负责人的专业性和对学校的全面管理职责。对于高校而言,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高校校长;对于科研机构而言,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科研机构正职领导。与党委书记不同,作为高校行政负责人的校长,常常具备丰富的学术背景和长期的教育管理经验,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而且校长对于高等学校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便于调动学校的所有资源推动学校的学术发展,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校长或科研机构正职领导空缺,则由实际代行主要行政负责人职责的人员担任。
《学位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依据该规定,要求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负责人和教学科研人员都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学位法》要求负责人和教学科研人员都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原因在于专业性。首先,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确保学位授予的质量,委员会需要确保学位授予符合既定的学术标准和要求,包括学位论文的质量、学术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等,审查学位论文的内容,确保其原创性、科学性和学术价值。其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持有者通常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学位评定提供更加专业的意见和决策。因此,《学位法》第十条第一款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既包括相关负责人,也包括教学科研人员。如此理解有助于确保学位评定工作的专业性、权威性、公正性和高质量。
根据《学位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之所以规定以会议方式做出决议,主要强调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面对面讨论”,集思广益、民主集中,形成多数意见。以会议方式做出决议,可以促进更深入的交流和理解,委员们可以直接沟通,更有效地交换意见和观点,从而作出更加全面和客观的决策,避免在没有充分讨论时各自投票可能造成的决策不公。以会议的方式进行的主要考虑因素有:(1)决策的公正性: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决议,可以确保决策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所有委员都能够参与讨论,了解不同的观点和立场,这有助于提高决策的公正性。(2)决策的科学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通常来自不同的学科背景,会议方式可以让这些不同领域的专家共同讨论,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质量和科学性。(3)决策的民主性:会议形式的决议体现了民主决策的原则,每位委员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通过投票等方式形成最终决议。(4)决策的规范性:会议形式的决议符合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范操作流程,有助于维护学位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决议,旨在通过直接的交流和讨论,实现更加民主、透明、规范和科学的决策过程。同时,这种方式也有助于提高学位评定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面对面的会议是主要方式;在疫情等极其特殊情况下,学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现代通讯手段,以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但为了保证决议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不建议采用电话会议的形式。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的关键在于“多数决”,即决议事项的通过需要在投票中获得超过一半的赞成票。投票多数决是一种民主决策方式,确保每位委员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选择,且每位委员的投票表决权是平等的,同时投票表决遵循一定的程序,如提议、讨论、投票、计票、宣布结果等,能够保证结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投票多数决的方式能够更加客观和公正地处理学位评审、学术评价等重要事务,维护学术标准和学位授予的严肃性。
《学位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此只强调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和投票过半数,对于投票的具体规则,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自行制定,例如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委员的分布、时间安排、技术条件等,自行决定投票采取的形式,如举手表决、填写选票、电子投票等;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决定匿名投票或实名投票,匿名投票有助于委员们自由表达意见而不受外界影响,而实名投票则有助于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和责任性。至于投票的表决选项是否包括同意、不同意和弃权项的问题,《学位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可由培养单位通过章程做出具体规定。为保证充分表达组成人员的意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表决选项可以设置弃权项。
总的来说,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投票方式表决决议事项,是一种体现民主、公平、效率和规范性的决策方式。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选择合适的投票方式和程序。
“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全体委员会成员(一般是学位授予单位以文件形式公布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名单)的半数。根据《学位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中,“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中的“全体组成人员”是指全体委员会成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中的“全体组成人员”也应当是指全体委员会成员,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
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事项要求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不是仅由出席会议的人员过半数通过,主要考虑是决议的稳定性、公平性和科学性。这样既能够起到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按时参与会议和表决的约束作用,也能避免因个别委员缺席而影响会议和投票的有效性。
因此,《学位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通过,这是一个更为稳健和科学的决策机制,有助于确保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策过程既公正有效。
根据《学位法》第十一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具体承担《学位法》第九条规定职责的法定机构。《学位法》第十条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和人数要求。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规则与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为了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规则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依法确定,并及时向全校师生公开。公开具体方式可以由学校自行确定,可以通过学校官网、官微等方式进行公布。
先前的《学位条例》第九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淮。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此次《学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改变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制度,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权利。
学位授予资格,是指依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的申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法对其学位授予单位资格及学位授予点资格审核后赋予的权威认证。
学位授予单位资格,是指经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的依法审核,赋予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具备学位授权的认证。申请单位需满足明确的办学层次与类型要求,例如构建完善的学科体系、汇聚卓越的师资力量以及产出高水平的科研成果等。此外,申请单位还需经历严格的评估流程,以确保其具备充足的实力与潜力承担学位授予的重任。
学位授予点资格,是指已获得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在学科专业目录中获得的具体学科专业学位授予权限。获得学位授予点资格需要满足严格的学术标准与资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优化师资配置、完善科研设施及提升教学设施水平等。同时,需遵循严格审批流程,以确保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与要求。实践中,部分学科专业可能侧重于理论探索与创新能力培养,部分学科专业可能侧重实践应用与技能提升。因此,在审批过程中需结合不同学科专业的特性,制定差异化的评审标准与要求。
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的目的在于确保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在硬件设施、师资配备及教育教学水平等方面达到国家设定标准,为学生提供优质、规范的学位教育。通过加强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可以推动高等教育质量的持续提升与学位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培养更多优秀人才奠定坚实基础。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在申请学位授予资格时,必须遵循严格规范的基本条件和具体工作条件。基本条件和具体工作条件的设置旨在促进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发展,提升国家的科研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申请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基本条件包括:(1)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这要求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核心目标,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创新精神。(2)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申请单位的发展规划需与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契合,与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办学方向与国家战略保持一致。(3)教学资源: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申请单位需要拥有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师资队伍,能够提供优质的教学和科研指导,还需配备先进的设施设备,以支持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此外,申请单位还需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通常涉及学校的治理结构、教学管理、学术评价等方面,这是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正常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基石。
按照不同类型学位,申请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具体工作条件有所区分。具体由《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学位法》的授权进行规定。
《学位法》第十三条针对不同类型学位授予资格申请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涵盖了高等院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以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具体要求。
在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申请方面,该条款首先明确了主体资格条件,即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包括但不限于传统的综合大学、学院以及职业技术大学等新型教育实体。同时,基本条件方面要求申请单位必须坚守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切实履行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紧密结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以及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此外,申请单位还需拥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匹配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且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以确保学校管理的规范性、教学秩序的有序性以及学术研究的严谨性。
在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申请方面,主体资格条件则扩展至高等学校及科学研究机构。基本条件方面与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申请的要求具有共通性,同样强调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并紧密契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及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此外,还需具备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配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以保障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的质量和水平,推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省级学位委员会是审批主体,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备案主体。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都是审批主体,先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都是审批主体,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权审核,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职责组织进行。各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军事学门类学位点,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审批程序需严格遵循以下步骤:
(一)申请提交环节:具备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须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所规定的时限内,正式递交相关申请。
(二)专家评审机制:在审核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过程中,需组织具备专业资质的专家进行深入评审。此举旨在确保申请单位全面符合学位授予的各项条件与标准。
(三)审批决议程序: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在受理申请后,须在九十日内(不含专家评审时间)作出审批决议。
(四)社会公示制度:审批决议作出后,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此举旨在提高审批过程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反馈。
(五)异议处理机制:若公示期内收到任何异议,须及时组织复核,确保审批过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六)备案与审批程序:学士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审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结果还需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审核工作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通过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单位资格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通过后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权审核,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学位授予单位满足基本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可以成为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主审核单位”)。
成为“自主审核单位”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
(一)学科整体水平卓越:自主审核单位应作为我国研究生培养和科学研究的核心阵地,展现出高水平的学科综合实力。
(二)综合办学实力雄厚:单位应具备坚实的综合办学实力,在国内外享有卓越的学术声誉与社会影响力。
(三)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完善:应编制详尽的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明确学科建设目标、整体布局、阶段任务及相应保障措施。
(四)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明晰:应确立本单位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规范自主审核流程,包括申请、审核、审议、公示、决策等各环节。
(五)新增学位授予点标准严格:需制定严谨的新增学位授予点标准,该标准应充分体现本单位办学特色与优势,且必须高于国家同类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的申请基准要求。
成为“自主审核单位”的程序性条件主要包括:
(一)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授予单位向本地区(系统)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申请报告》《申请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简况表》、本单位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
(二)省级学位委员会核查材料并确定推荐名单。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格和材料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在本省(区、市、系统)教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或有关工作平台上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 个工作日的公示,确定推荐单位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的申请自主审核单位进行限额评审,专家组成员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和博士学位授权高校校领导中选聘,获2/3以上(含)专家同意视为评议通过。
拟获得自主审核单位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名单,经不少于10 个工作日的公示后,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应遵循以下条件,并切实履行相关程序:
(一)关于必须符合的条件
1.学科整体水平卓越:单位应为我国研究生培养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展现出高水平的学科综合实力。
2.综合办学实力雄厚:单位应具备坚实的综合办学实力,在国内外享有卓越的学术声誉与社会影响力。
3.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完善:单位应编制详尽的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明确学科建设目标、整体布局、阶段任务及相应保障措施。
4.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明晰: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5.新增学位授予点标准严格:本单位应制定严谨的新增学位授予点标准,该标准应充分体现本单位办学特色与优势,且必须高于国家同类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的申请基准要求。新增学位授予点标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关于履行的程序
1.学位授予单位内部程序。学位授予单位须严格按照本单位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审核标准开展审核工作。对拟新增的学位点,应组织不少于7人的国内外同行专家进行论证。所有拟新增的学位点均须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获得全体委员2/3(含)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
2.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核准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可每年开展新增学位点审核,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本单位拟新增学位点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核准。
国家宏观调控是我国学位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本条第1款“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呼应了本法第1条中“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立法目的,明确了学位工作服务支撑国家重大战略需要的鲜明导向。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战略部署和目标任务。其中“坚持深化改革开放”与“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等核心原则,为《学位法》第十七条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和政策指引。
“坚持深化改革开放”的原则要求教育领域必须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激发教育发展的内生动力与活力。《学位法》第十七条正是对学位制度进行深度改革的生动实践,通过优化学科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的原则,强调了创新在推动现代化建设中的关键性、引领性作用。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等作为创新的重要源泉和基石,对于推动国家创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学位法》第十七条通过强化这些学科的建设与发展,促进学科间的交叉融合,培养更多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为国家的创新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学位法》第十七条充分贯彻落实了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并切实体现了其深刻内涵。该法律条款的制定与实施,必将有力推动学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为培育高素质人才、推动国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在《高等教育法》与《学位法》的架构下,基础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各自承载着特定的内涵,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基础学科,作为研究社会基本发展规律,为人类生存与发展提供基本知识的学科体系,涵盖了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天文学等传统学科。其研究目标在于深入探索被研究主体的全面知识与理解,而非直接追求实用价值的实现。基础学科作为高等教育与科研工作的基石,为其他应用学科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方法论支撑。
其次,新兴学科,是指顺应社会和科技发展趋势而诞生的全新学科领域,如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学工程、能源科学等。这些学科的研究内容与现代技术、现代生产及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紧密相连,致力于解决现实问题,推动社会与科技的进步。新兴学科的快速发展既体现了社会与科技的瞬息万变,也对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创新提出了新的挑战与要求。
最后,交叉学科,是不同学科相互交叉、融合而孕育出的新兴学科形态。其形成可能源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之间的跨界融合,或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内部不同分支学科的相互渗透。交叉学科具有鲜明的跨学科特征,能够整合不同学科的知识与方法,探索新的问题领域与解决方案,推动学科的持续发展与创新。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应高度重视基础学科的建设与发展,为学生奠定坚实的学科基础,提供广博的知识背景与深入的学科理解。同时,密切关注新兴学科的发展态势,积极引进与培养相关领域的人才,实现高等教育与社会发展的紧密对接。交叉学科作为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培养创新人才的重要途径,亦应得到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的充分鼓励与支持,为学生提供跨学科的学习与研究机会,促进学科间的交流与合作。
《学位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具有制定法律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职权。即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以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求,可“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来设置、布局相关学位授予点及实施学位授予工作。“另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主要涵盖以下几个维度:
首先,特殊条件设置。针对特定学科或领域,对学位授予点在师资配备、教学设施建设、科研实力提升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例如,在涉及国家安全、战略新兴产业等领域的学位授予点,需确保具备更高的保密性、专业性和创新性。
其次,特殊程序安排。在学位授予点的设置与审批流程中,采用更为灵活或专项化的操作方式。例如,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等。
第三,动态调整机制的构建。鉴于国家需求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极为迅速,“另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包含一种动态调整机制。即允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现实情况,对既有学位授予点的条件或程序进行适时调整与优化。
第四,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完善。为激发学位授予点更好地满足国家重大需求的积极性,可引入系列激励措施,如提供资金支持、实施政策优惠等。同时,为确保学位授予点的质量与水平,亦需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如定期开展评估工作、加强质量监控等。
第五,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促进。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等往往与国际形势紧密相连。因此,“另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还应包含鼓励和支持学位授予点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内容,以引进国际先进的教育理念、科研方法和教学资源,提升我国学位授予工作的国际影响力与竞争力。
不宜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位授予具体条件,如果出现了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不能一律不得授予学位,而更宜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原则性要求,要不要授予学位还需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所有公民的宪法义务。《学位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宪法规范在《学位法》中的具体体现,是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性要求。
由于学位是申请人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学术称号,凸显的是对学术水平或专业水平的判断。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300余部,涵盖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如果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位授予具体条件,将面临着诸如申请人若有违章停车、合同违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的行为,要不要授予学位的问题?从学位的法律性质、学位管理秩序的维护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违法行为与学位授予之间的法律关系、《学位法》的有效实施等视角来看,不宜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位授予具体条件,如果出现了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不能一律不得授予学位,而更宜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原则性要求,要不要授予学位还需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且《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兜底条款也表明,除了已列举的情形外,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针对的是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等与学位授予、品行认定没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并非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宜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性条件;如果违反的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学位授予、品行认定直接关联的法律,则由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再作出要不要授予学位的决定。
由学位授予单位结合自身办学定位和特色进行自主设置课程考核。
《学位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是“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但没有具体列明需要通过哪些课程考核。《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做了规定,同样也没有涉及学士学位的课程要求。学士学位的课程考核,需在贯彻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前提下,由学位授予单位结合自身办学定位和特色进行自主设置,通过相应课程的设置去考核学位申请人是否满足《学位法》第十九条所列的学士学位学术水平或专业水平。
毕业论文主要侧重对申请人学术研究训练、学术研究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学术型学士学位;毕业设计侧重对申请人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专业型学士学位,比如建筑学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学位是以专业水平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为衡量标准、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学位类型。20世纪90年代初推行专业学位教育制度以来,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行业需求紧密结合,专业学位类别不断丰富,培养规模不断扩大,培养质量明显提高,社会认可度逐年提升。《学位条例》聚焦学术学位,没有专业学位的表述和相应制度设计。为总结和巩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经验和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需求,全面推进教育强国建设,《学位法》把专业学位法定化,明确把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构建起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协调发展的二元学位类型,同时在学士学位条件、硕士学位条件、博士学位条件等方面都规定了专业学位的相关内容。
学术学位注重学位申请人的学术研究训练、学术研究能力,并不强调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而专业学位则以专业实践为导向,注重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培养。毕业论文主要侧重对申请人学术研究训练、学术研究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学术型学士学位,同时毕业论文也可聚焦案例分析、调研报告、方案设计等专业实践工作,也会适用于部分专业型学士学位;毕业设计侧重对申请人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专业型学士学位。学术学位和毕业论文、专业学位和毕业设计之间并非存在着必然的对应关系。
毕业环节审查是学士学位授予程序的重要内容,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申请人一般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二是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三是审查学位申请人的毕业鉴定等材料,对学位申请人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道德品行方面的审查;四是学位申请人是否具有入学资格或违法取得入学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依法不授予学位的严重违法行为。
《学位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其中“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是两者共同的学位授予条件。实践中,一些人基于《学位法》关于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区分,同时根据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前面都有“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的表述,习惯性地将学位论文答辩与学术学位相关联,将实践成果与专业学位相关联。但是从《学位法》和学位管理实践来看,学位论文与学术学位之间、实践成果与专业学位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学位论文主要侧重对申请人学术研究训练、学术研究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学术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同时学位论文也可考察学位申请人的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也会适用于部分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实践成果侧重对申请人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具体采取学位论文还是实践成果形式,需在贯彻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前提下,由学位授予单位结合自身办学定位和特色进行规定。
实践成果侧重对学位申请人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我国专业学位教育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我国在一些专业学位领域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实践成果形式及其考核、答辩机制,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及设备研发、技术(工艺)研发、规划设计等应用设计类实践成果,调研报告、解决方案、实务案例等实践报告类实践成果,创作与演出曲(剧)目、美术(设计)作品、影视作品、文学创作等等文艺作品类实践成果。学位授予单位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可结合自身的办学定位和特色,进一步探索和丰富专业学位的实践成果形式。
我国的实践成果形式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及设备研发、技术(工艺)研发、规划设计等应用设计类实践成果,调研报告、解决方案、实务案例等实践报告类实践成果,创作与演出曲(剧)目、美术(设计)作品、影视作品、文学创作等等文艺作品类实践成果。根据《学位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专业学位的实践成果也需答辩。专业硕士学位、专业博士学位的答辩要求,应按照《学位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执行,申请专业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专业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专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专业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学位法》第十八条是关于学位授予条件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以及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所有类型。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博士学位条件的具体规定,包含了学术博士学位和专业博士学位。授予专业博士学位的条件需结合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综合进行理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治条件,专业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二是守法条件,专业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三是学术水平条件,专业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专业实践训练,通过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并达到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三项学术水平要求;四是学术规范条件,专业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不得有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9号指导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对《学位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三项学术水平要求和标准进行具体规定和细化。
《学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该条款授权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由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关系到学生、导师等群体的切实利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程序要求。就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公正性和科研性而言,听取意见的范围应当包括:一是不同学科、专业的学生代表,应该涵盖不同学科、专业,包括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等不同类别;二是不同学科、专业的导师代表,应该涵盖不同学科、专业,包括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等不同类别;三是教务处、科研处、国际合作和交流处等校部机关;四是学位授予单位的代表性院系;五是法学专家、教育学专家等;六是标准的制定还需通过合法性审查。
品行条件分为学术品行条件和非学术品行条件。《学位法》已经规定学术品行条件。针对非学术品行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学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在本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中附加非学术品行条件,但应履行听取师生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要求,且不侵害学位申请人的基本权利,确保非学术品行条件的设定合法合规、科学合理。
《学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学位授予的品行条件,实践中,很多学位授予单位将打架斗殴、虐待动物等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学位法》第十八条规定“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涵盖了学术品行条件,又规定“遵守宪法和法律”,间接包含了一定的非学术品行条件。2003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修订后的《学位法》第四条同样要求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与《学位法》不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可以继续适用。针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存在抄袭、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学位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本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中附加学术品行条件;针对非学术性品行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学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在本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中附加非学术品行条件,但应履行听取师生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要求,且不侵害学位申请人的基本权利,确保非学术品行条件的设定合法合规、科学合理。同时,为了避免各学位授予单位设定的非学术品行条件差异过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学术品行条件设定的工作指导,及时清理违反上位法要求的非学术品行条件。
目前《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针对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那么如果是课程论文、公开发表的论文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应该怎么办?如果是存在考试作弊行为,又应该怎么办?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学籍都没有了,就没有后续的学位授予,因此公开发表的论文存在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课程论文存在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但是不宜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针对第二个问题,可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来理解,如果存在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可以开除学籍,并且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如果是一般的考试作弊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但是不宜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关于抄袭、代写、剽窃、伪造等术语的界定,可参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40号令)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正式发布的我国首个针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行业标准《学术出版规范——期刊学术不端行为界定(CY/T 174—2019)》。
《学位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实践中此种情况较少,可在以下几方面对此进行理解。第一,非学位授予单位指是未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因此不能直接授予其毕业生学位,本条不涵盖学位授予单位无相关学位授予点的情况。第二,学位申请人的范围限于应届毕业生。应届毕业生指的是在特定学年结束时即将或已经完成学业的学生。第三,毕业单位推荐,由于非学位授予单位没有授予学位的资格,因此需要该单位对即将毕业的学生履行评估和推荐程序。第四,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指的是应届毕业生需要向具有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提出学位申请。第五,申请学位的条件,申请学位需要满足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如完成规定的课程学分、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等。第六,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学位授予单位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自身的学位授予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本条主要沿袭了《学位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学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此规定是为了解决部分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已有应届毕业研究生,但却无权授予硕士学位的问题。相应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于1981年12月22日发出《关于无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无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届毕业研究生,可由所在单位出面,向本地区和本系统的专业对口的学位授予单位推荐申请,个别在本地区和本系统解决不了的,可以跨地区、跨系统申请。”此后,随着只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才能招收研究生规定的出台,此《通知》也就自然终止执行。
学位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应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明确,可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考虑。
在实体上,学位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符合学位授予的实体条件的材料。学位申请人需符合的学位授予的实体条件规定于《学位法》第十九到第二十一条。
第一,课程学习。此项主要通过学位申请者提交学业成绩单的方式予以证明“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通过课程考核或修满相应学分”。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的学位授予条件中均有此项要求。本科生通常需要完成一系列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以获得学士学位。课程的目的在于为学生提供广泛的知识基础和对专业领域的初步理解。本科生的课程学习通过成绩单来证明,成绩单上会列出所修课程、成绩以及获得的学分。硕士生在本科学习的基础上,硕士生的课程学习更加专注于深化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培养学术研究或专业实践的能力。硕士生可能需要完成高级课程、研讨会和实验室工作。成绩单和课程证书等文件可用于证明课程学习成果。博士生的课程学习通常集中在高度专业化和前沿的研究领域。除了必修的高级课程,博士生还需要参加研究方法论、学术伦理等课程,以准备进行独立研究。博士生的学习成果通常通过成绩单和研究进展报告等形式证明。课程的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由学位授予单位规定。
第二,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这主要通过学位申请人提交学位论文或专业实践报告的形式予以证明。实践中,对于学术学位,需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定稿后的学位论文、答辩记录、表决票、答辩委员会形成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学术成果清单等。对于专业学位,提交的材料则主要包括实践成果的全部内容、答辩记录、表决票、答辩委员会形成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和专业资格证书等。但需注意的是,若将相关的资格证书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应在学校的学位授予标准中予以明示,并在学生入校时就明确告知。
在程序上,材料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需自行保存的学位申请人的资料、需交存档案馆或图书馆的材料、需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的材料。其中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和博士、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论文信息等。上述信息一般于学位申请表中予以体现。
第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民族、政治面貌、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等必要信息,以及个人手机号码、电子信箱等可选扩展信息。
第二,学业信息则区分学士、同等学力人员和硕士、博士。其中博士、硕士学位申请人(不含同等学力人员)信息包括导师姓名、入学年月、学号、学习方式、毕业年月等;同等学力人员信息包括导师姓名、申请学位编号、申请学位年月等;学士学位申请人信息还包括培养单位、入学年月、学号、学制、学习形式、毕业年月等。
第三,博士、硕士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信息包括论文题目、论文关键词、论文选题来源等。
学位申请是申请人根据《学位法》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授予学位的正式请求。《学位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因此,学位申请日期的起算点是“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这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在设定了一个明确的学位申请截止日期后,将从这个日期开始计算,之后的六十日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这些申请。
具体而言,学位申请日期起算的过程如下:
第一,设定截止日期。学位授予单位会提前设定并公布该批次学位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二,学位申请人提交申请。申请人必须在学位授予单位设置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其学位申请。在申请人申请的具体时点确定上,若采取电子方式申请的,以申请信息到达学位授予单位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若采取邮寄方式申请的,则一般以学位申请人交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的,则可以学位授予单位收到学位申请者提交的学位申请材料当日作为申请日期。
第三,审查期限起算。自学位授予单位设置的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查期限开始起算。
第四,审查期限经过。学位授予单位在六十日内审查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通知申请人。学位授予单位经过审查后,必须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是否被受理。“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书面通知、电子通知等方式,具体采取何种方式法律并未规定,可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决定。但由于通知涉及学位申请被实际受理时间的确定,为避免后续产生争议的风险,学位授予单位宜采取后续可查证的方式通知申请人。
可依照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情况,区分为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位的一般程序以及参照此一般程序进行适当调整的特殊情况。
根据《学位法》相关规定,授予学士学位一般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第一,学位申请提交。符合条件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学士学位。
第二,材料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此处的材料应包括《学位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课程和学分要求和毕业环节审查。
第三,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申请学士学位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并依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议事规程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四,学位授予。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做好学位授予信息即时备案。
第五,档案资料保存。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
除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的一般程序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2019年印发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第十三至十六条还区分了普通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成人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授予辅修学士学位、授予双学士学位、授予联合学士学位等五种情形,对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进行了细化。上述几种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则应当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结合情况进行相应调整。例如对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情况,还应组织或委托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进行学业水平测试。
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在《学位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在不与《学位法》相抵触时)的范围内,结合单位实际进行细化规定。例如,各学位授予单位细化时应当包括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的主体和时间、对于非正常时间毕业的情况下学位申请授予程序、在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时应告知申请人的形式要求等。
《学位法》对授予硕士、博士学位应当履行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学位法》第二十五条条规定了专家评阅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答辩程序,包括答辩委员会形成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并颁发学位证书,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程序,以及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程序。
一般来说,学位授予单位不宜超出《学位法》第五章设置额外的学位授予程序,但可以在上述程序内进行细化,同时在双学位等特殊情况中可按需设置必要的评价程序。综合来看,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一般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第一,学位申请提交。符合规定的受教育者经导师同意后,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材料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第四,组织答辩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不少于二人。
第五,答辩前审阅。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六,公开答辩。答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答辩未通过的处理。学位论文答辩或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
第八,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九,公布授予学位人员名单。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档案资料保存。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对于上述问题,具体规则的制定涉及到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限,应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规定并进行公开。
《学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根据《学位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结合立法目的分析,应认为学术学位申请人必须进行学位论文答辩,专业学位申请人可以进行实践成果答辩。学位申请人以何种成果申请答辩,由学位授予单位在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中予以规定。
(一)对于学位论文的专家评阅,目前已有较为成熟的做法。学位论文的专家评阅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六项内容:评阅内容、评阅准则、评阅方式、评阅人、评阅程序及方法、评阅结果。
第一,评阅内容即学位论文。
第二,评阅准则,是各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指导评阅人对学位论文水平进行判断的原则或标准,具有导向作用。
第三,评阅方式分两种,一种为评阅人在知晓论文作者、导师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评审,称为明审;一种是将学位论文的作者、导师及相关信息隐去送出评审,称为盲审。
第四,明审和盲审的评阅人和评阅程序及方法不同,明审论文的评阅人一般为本校本学科、专业的同行,由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送审主体将学位论文送至评阅人评阅。盲审论文则通常由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送审主体(高校多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学科、专业等分送至外单位专家处进行同行评阅。
第五,评阅结果要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时间反馈。评阅结果包含两部分:一是评阅意见,评阅人应具体阐述论文在选题的意义、学术观点和创新点的呈现、专业知识掌握的广度和深度、行文表述的正确和规范等方面的情况;二是评阅结论,评阅人对上述论文的各项评价指标进行评价,并对论文是否达到相应学位授予标准、学位申请人能否参加答辩给出明确意见。
(二)对于实践成果专家评阅的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可参照上述学位论文的评阅程序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实践成果的评阅应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实践成果的评阅内容应当包括实践成果的全部内容,形式上可采用项目报告、设计作品、实验成果、实习报告等,具体取决于实践成果的性质,内容上可包括项目的详细描述、实施过程、成果展示以及与专业学位类别的相关性等。
第二,评阅准则,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制定的用于指导评阅人进行判断或评价的原则,这些准则具有导向作用,应明确评阅的标准和重点。
第三,评阅方式,评阅可包括明审和盲审两种方式。明审即评阅人知晓实践成果的作者、指导教师及相关信息;盲审则是将这些信息隐去,以减少偏见。
第四,评阅人,评阅人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能够对实践成果进行全面、深入和客观的评价。评阅人可以是校内外的专家学者,或是行业内部的专业人士。
第五,评阅程序应明确送评的主体、评阅的时间节点、评阅人的选聘和分配、评阅材料的提交和反馈流程。评阅方法可包括报告审阅、成果展示等。
第六,评阅结果应包括明确的评阅意见和评阅结论。评阅意见应指出实践成果的优点和不足,提出改进建议;评阅结论则基于实践成果的各项评价指标进行评价,应对实践成果是否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申请人能否参加答辩给出明确意见。
对硕士、博士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要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数要求。《学位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二,外部专家比例。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其中,“单位以外的专家”通常指的是在某个学科、专业学位类别或相关行业内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个人,但他们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等人事关系。
第三,专家的学科、专业背景。《学位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的成员的学科、专业背景应当与申请学位的学科、专业相关。
第四,学术水平和职称。目前在实践中,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这也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学位法》施行后,应当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最近要求实施。
第五,回避要求。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部分学位授予单位规定了学位申请人的指导教师不得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以保证答辩评审的公正性。
《学位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一般来说,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硕士、博士答辩:
第一,答辩前准备。申请人必须严格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将完成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送交答辩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此外,申请人还应准备好答辩时所需的辅助材料。
第二,答辩公告。学位授予单位应在答辩举行前的适当时间,通过校园网、公告板、官方社交媒体等渠道公开答辩的时间和地点。公告内容应明确指出是否允许学位授予单位内外人员旁听,以及旁听的具体条件和规定。
第三,答辩过程。申请人首先需要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研究背景、目的、方法、结果及结论等进行系统的介绍。随后,答辩委员会成员将根据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内容提出问题。申请人需要对这些问题给出回答。
第四,答辩委员会评议。答辩结束后,答辩委员会成员将进行闭门评议,对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质量和答辩表现进行全面评估。评议方式通常采取无记名投票。根据投票结果,答辩委员会将形成书面决议意见。
第五,答辩结果宣布。答辩委员会主席在评议结束后,将向申请人及在场的所有人员宣布投票结果和答辩委员会的决议。
第六,答辩记录。答辩过程应有详细记录,包括申请人的介绍、答辩委员会成员的提问及申请人的回答等。这些记录由答辩秘书负责整理,并与答辩委员会的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一起形成完整的答辩档案,以备未来查询。
第七,后续工作。若答辩通过,申请人需要根据答辩委员会的评议意见,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并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最终版本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
《学位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涉密研究生与涉密学位论文管理办法》(学位〔2016〕27号)的规定,对学位论文进行定密和管理,实践成果的定密和管理可以参照《涉密研究生与涉密学位论文管理办法》(学位〔2016〕27号)执行。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学位论文和实践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学位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不公开进行。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限制参与人员。只允许经审查和授权的人员参加答辩,通常只包括答辩委员会成员和答辩秘书。
第二,签署保密协议。学位授予单位可规定,所有参与答辩的人员需要签署保密协议,承诺不会泄露任何与答辩相关的信息。
第三,控制信息传播。包括论文草稿、幻灯片等,以及答辩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记录、录音或录像都应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
可以,但需经答辩委员会同意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实践中,一般存在重新答辩的次数限制。
《学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对此,学位授予单位可参考以下一般性做法,结合实际情况自主作出规定。
第一,答辩委员会同意。学位申请人是否可以修改并重新答辩,需要得到答辩委员会的同意。答辩委员会应根据学位申请人的答辩表现、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质量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来决定是否给予修改和再次答辩的机会。答辩委员会形成决议同意的比例可由学位授予单位规定。
第二,规定期限。学位申请人必须在答辩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论文或实践成果的修改。《学位法》对可以重新申请答辩的期限未做具体规定。对此,各学委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各自学位培养的实际情况做出灵活规定。
应当适用。
《学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这一规定明确指出适用于未通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的情况,但并未详细区分授予学位的层次,或者是否同样适用于学士学位。
根据《学位法》规定,通过答辩并非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学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包括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以及通过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的审查。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将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答辩作为“毕业环节的审查”的一部分,但也有部分学位授予单位不要求强制进行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答辩,即可授予学士学位。
若学位授予单位将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答辩作为“毕业环节的审查”的一部分,那么《学位法》第二十七条的重新申请答辩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学士学位。理由如下。
第一,在文义射程范围内。《学位法》第二十七条虽然主要针对未通过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的情况,但并未明确排除学士学位。由于法律条文没有特别指明学位类型,可以认为该规定在文义上适用于所有层次的学位,包括学士、硕士和博士。因此,如果学士学位申请过程中涉及到答辩环节,且答辩未通过,那么学生应当有机会在满足一定条件后重新申请答辩。
第二,举重以明轻。如果《学位法》的规定允许在更高学位层次(硕士和博士)在答辩未通过时重新申请,那么在学士学位层次上,如果存在答辩环节,也应当允许学生在未通过答辩时有机会进行修改和重新答辩。这一逻辑体现了教育公平和对学术机会均等的价值观念,即在更严重的情况下(高学位层次)都允许重新答辩,那么在学士学位层次更应当给予学生这样的机会。
然而,若答辩结果不影响学位授予,这意味着学生已经满足了学位授予的所有其他要求,答辩可能被视为一种形式或额外的学术活动,而不是学位授予的强制性条件时,则不受到《学位法》的限制,学位授予单位可自行基于重新答辩对资源(如时间、人力、财力)的影响以及学校的个性化教育目标等,作出是否允许学生重新答辩的安排。
《学位法》对规定期限内答辩次数不再做出统一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灵活规定。
实践中,学位申请人通常只有一次重新答辩的机会。如果再次答辩仍未通过,学位申请人可能需要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定,考虑其他退出渠道,例如结业、博士学位申请人被授予硕士学位(应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特定条件)、放弃学位等。具体答辩次数可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细则予以规定。
考虑到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对重新申请答辩次数的规定不一致,可能会引发网络舆情和学位授予争议,建议相关部门对答辩次数进行一定的工作指导,尽量保持一致性。
学科专业目录是安排招生和授予学位的重要依据。原则上,不得跨学科专业申请学位,原因在于授予学位的前提是学位申请者符合该学位授予单位下该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申请者往往无法达到跨学科专业申请学位的条件,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况:
第一,复合型人才培养。包括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和联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就辅修学士学位,《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规定,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向本校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予辅修学士学位。普通高等学校授予辅修学士学位应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对课程要求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管理办法》规定,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属于跨学科专业申请学位。类似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双学士学位和联合授予学士学位,此情况下,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仅可以授予其学籍所在专业的学位,还可在其他高校或专业下授予学位。
第二,交叉学科学位。《交叉学科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交叉学科是多个学科相互渗透、融合形成的新学科,具有不同于现有一级学科范畴的概念、理论和方法体系。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试点交叉学科由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依程序审定该学科设置时所确定的学科门类(不含交叉学科门类)授予学位。故而在交叉学科试点过程中,或存在跨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情况。
第三,同等学力人员跨专业申请硕士学位。同等学力人员可申请与本科毕业学科专业不同的学科的学位。因个人发展或职业变动上的种种原因,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的学位的学科专业与学士学位的学科专业有区别。对于同等学力人员跨专业申请硕士学位的情况,学位授予单位将根据《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所申请学科、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进行认定。
《学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此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的内容多为形式审查。
实践中,存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的权限划分争议。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往往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对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术判断能力有限,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改变答辩委员会的意见多持否定意见。若允许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成果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将导致“外行审内行”的情况,“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就是一例。因而,应承认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对答辩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同时,宜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限定于形式审查,避免进行实质判断,以尊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术判断。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学位论文存在内容和质量等学术问题的,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或重新组织相关答辩委员会重新答辩,不宜直接作出否定性的学术判断。
形式审查通常指的是对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齐全等方面的检查,而不涉及对学术内容本身的深入评判。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而言,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资格。审查申请学位的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申请资格。
第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检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包括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成绩单以及其他需要的相关证明等。
第三,程序的合法性。包括确认专家评阅程序、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程序是否遵循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定程序。
第四,学术规范遵守情况。鉴于《学位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的范围还应包括学术规范遵守情况。若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进行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应授予学位。
应当注意的是,《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相关学科专业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学位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学位法》并未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决议的公布范围。
就公布方式而言,实践中的公开大致包括两种方式。第一,校内公开,即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进行公布,如通过校园网、公告板等方式公布;第二,社会公开,即向社会公开,如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官方网站或相关媒体渠道进行公开。由于《学位法》未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决议的公布范围,故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公开方式。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应合理设定公示(公布)期限。
就公示(公布)的内容而言,通常包括学位获得者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所获得的学位类型(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和学科、专业学位类别。此外,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标题、答辩日期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摘要也可以包括在内,具体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规定。在公示期间,若收到异议或需要更正的信息,学位授予单位应及时处理,确保信息准确。公示结束后,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在必要时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学位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2020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对此事项进行了规范。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学位授予信息是学位授予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键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学位证书信息,以及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
2024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学位授予信息即时备案的通知》(学位办〔2024〕5号),教育部学生服务与素质发展中心印发《关于做好学位授予信息即时备案工作的通知》(教学服〔2024〕5号),对学位授予数据备案做出了调整,学位授予采集遵循“一数一源”,共享学籍学历注册数据。根据《关于做好学位授予信息即时备案工作的通知》(教学服〔2024〕5号),学位授予信息的报送主要包含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学业信息(考生号、培养单位码、学科/专业码、学科/专业名称)、学位授予信息(学位授予单位码、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校长姓名、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姓名、学位类别码、学位类别、获学位日期、学位证书编号)、导师论文信息(论文类型、论文题目、论文关键词、论文选题来源、论文研究方向、论文撰写语种)。
学位授予单位保存学位档案时,应符合《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将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相关档案资料纳入立案归档范围,并结合实际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要求,如期完成学位材料的审查核对、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相关工作。
2008年施行的《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档案管理与保存;其他非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单位,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档案材料。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与《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执行。
二、档案管理。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并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报告,及时处理。
三、条件保障。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存放涉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根据《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与《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目前对学位档案保存期限尚不存在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学位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的性质区分其保管期限。例如,第一,对于学位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成绩单等,这些材料可永久保存;第二,学位论文,学位论文是学术研究的重要成果,通常需要长期保存。例如规定博士学位论文需要至少保存50年,硕士学位论文至少30年;第三,实践成果,对于工程、设计、艺术等专业的实践成果,如项目设计、艺术作品、实验报告等,其保管期限可能与学位论文相似,需要制定长期保存的具体年限;第四,成绩单和课程材料,成绩单和课程相关的材料,如课程论文、考试材料等,通常需要保存一定年限,具体年限可因学位授予单位的具体规定而异。第五,学术不端调查记录,如果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相关记录和调查结果可能需要永久保存,以备未来参考。第六,其他辅助材料,如答辩委员会的评议记录、投票记录等,这些材料也可设置一定的保存期限,因为它们是学位授予决策过程的证据。
《学位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据此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同时向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分别交存博士学位论文。
对于“专业图书馆”的定义,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把图书馆区分为国家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其他主要的非专门图书馆、学校图书馆、专门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六大类型。ISO2789-2022规定,专业图书馆为那些由协会、政府部门、议会、研究机构(大学研究所除外)、学术性学会、专业性协会、博物馆、商业公司、工业、企业、商会等其他有组织的集团所支持的图书馆。它们收藏的大部分是有关某一特殊领域或课题,例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农业、化学、医学、经济学、工程、法律、历史等。专业图书馆是图书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弥补大众图书馆“大而全”造成的专业文献保存不足的弊端。
目前,我国专业图书馆的体系还很不健全,多数领域尚未建立相关专业图书馆。本款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学位授予资料(学位论文申请材料、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的保存义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国家图书馆和相关专业图书馆保存博士学位论文的义务。但本条并非意味着所有的博士论文,必须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专业图书馆。考虑到各类专业图书馆的建设状况不同,在不存在相关专业图书馆时,学位授予单位将博士论文交存国家图书馆即可。此外,对于交存的义务主体,究竟是学位授予单位,还是学位申请人,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由学位授予单位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博士学位论文的学科专业,向相关图书馆交存博士学位论文。
根据《学位法》第三十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包括实践成果在内的档案资料,故实践成果应当交存。交存的形式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具体规定,可在以下不同角度理解实践成果的交存。
第一,交存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实践成果的交存要求时,应综合考虑实践成果的提交截止日期、必要的格式和标准、以及任何特定的审查或批准流程。学位授予单位可参照学位论文的交存要求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明确指出哪些材料需要交存,以及如何交存,确保申请人能够按照规定准备和提交实践成果。
第二,交存内容。实践成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验报告、设计作品、项目文档、艺术作品、实习报告等。这些成果应当充分展示学位申请人在专业学习和实践中所取得的成绩和创新。具体交存的内容可以根据学科特点和学位要求而有所不同,例如,工程学科可能需要提交详细的项目设计文档和实验数据,而艺术学科则可能需要提交创作作品和相关评论。
第三,交存形式。实践成果的交存形式应当满足长期保存和便于查阅的要求。纸质文档需要清晰可读并妥善装订,电子文件则需要采用通用格式并确保数据安全。实物作品可能需要拍照或扫描转换成数字形式,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特殊的保管措施。图片和音视频资料需要保证分辨率和音质,以便于未来研究和展示。
第四,交存程序。学位申请人在提交实践成果时,必须遵循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程序。可包括填写相关表格、按照要求准备和包装材料、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部门提交等。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提供专门的平台或系统,以便于申请人在线提交实践成果,并跟踪提交状态和后续流程。
然而,由于实践成果的表现形式由其性质决定,在实践中可能采取项目报告、设计作品、实践成果、实习报告等诸多形式,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结合专业特点与对应的评阅要求,制定具体的材料交存与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等。
《学位法》开宗明义强调“保障学位质量”,其中,建立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是关键。首先,学位授予单位应承担学位授予质量保障的首要责任和主体责任,应将学位授予质量保障贯穿于学位培养和授予的全过程。学位授予单位的质量保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加强招生管理。比如按照国家要求,制订招生指标配置办法和招生选拔规定。二是加强培养过程与学位授予管理。比如根据学科特点制订培养方案、制订课程体系建设办法;制订课程教学质量监控办法;建立健全中期考核制度;健全学位论文开题及评阅制度;健全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制度;建立科学道德与学术规范教育制度;制订研究生分流与淘汰办法。三是加强导师岗位管理。比如制订导师考核评价办法;制订导师交流与培训办法;建立导师激励与问责制。四是研究生管理与服务。比如,建立健全研究生奖助制度。五是条件保障与质量监督。比如,制订教育资源配置办法;建立自我评估制度;建立质量跟踪和反馈制度;建立质量信息公开制度等。六是不授予学位和学位撤销制度。
其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质量监督是学位授予质量保障的重要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的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制订学位质量基本要求。二是依法开展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工作。三是开展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四是建立质量信息平台。五是宣布学位证书无效制度。
《学位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这是《学位法》关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公开相关信息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对学位授予的知情权,方便社会公众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行为进行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开相关信息”应当指的是所有与学位授予有关的信息均应当向社会公开。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由多个环节构成的,包括招生、考试、培养、学位授予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中都会产生一些信息,而这些信息中只要影响学位授予质量便均应当公开。比如,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名额信息、招生考试信息、培养环节和方案信息、学位授予信息等等均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以学位授予后的相关信息为例,包括获得者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教育部制定了部分信息公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学位授予单位公开相关信息的依据和参考。比如《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其中《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就规定高校应当主动公开,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学位法》第三十二条对研究导师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肩负着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崇高使命。根据《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指导规律,研究生导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过硬的政治素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二是良好的师德师风。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备良好的道德水准。三是较高的学术水平或者较强的实践能力。学术型研究生导师应当在其所在领域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或者取得了一定的学术影响,能够独立开展有创新性的学术活动。实践型研究生导师应当在其所在行业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取得了一定的实践创新成果或者具有较好的行业影响力。四是具备指导意愿和指导精力。研究生导师需要在自己科研活动之外投入较大的精力指导研究生,因而研究生导师应当有指导意愿和指导精力,愿意为指导学生投入时间、精力和热情。五是研究生导师应当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研究生导师应当定期与研究生进行沟通交流,严格遵守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做到精心尽力投入指导、正确履行指导职责、严格遵守学术规范、把关学位论文质量、严格经费使用管理、构建和谐师生关系。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人文关怀,关注研究生学业、就业压力和心理健康,建立良好的师生互动机制。不得侮辱研究生人格,不得与研究生发生不正当关系。上述要求是对研究生导师的一般要求。博士生导师在科研能力、学术成果、科研基础方面应当高于硕士研究生导师。具体要求建议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科条件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
研究生指导教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因而为研究生配备合适的指导教师是确保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关键。理论上,研究生指导教师与研究生的匹配应当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指导教师指导的人数不宜过多,因为指导教师的精力有限,指导过多研究生必然影响指导数量。二是指导教师的指导能力和意愿。指导学生需要付出精力和时间,指导教师是否愿意付出是非常重要的标准。三是指导教师的专业方向、特长与研究生的研究方向相匹配。从实践角度来看,为研究生确定或分配指导教师涉及至少两个环节:指导教师指导学生名额的分配和指导教师与学生的匹配。首先,指导教师指导学生名额的分配应当坚持效率为主兼顾公平。为了确保研究生培养质量,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明确每名导师每年指导学生的上限,同时在具体分配指导名额时应当根据教师科研水平、指导经验、精力投入等综合因素评价结果确定,综合评价较好的教师可以分配更多的指导名额。其次,指导教师与学生的匹配应坚持师生双向互选原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制定研究生教师与学生互选办法,为指导教师和学生互选提供条件,尊重学生和指导教师的意愿。
《学位法》之所以对博士学位做出专门规定,有如下原因:第一,博士学位在我国学位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代表着我国学位培养的最高水平,拥有博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同等学力,意味着一个人有能力由学习阶段进入学术阶段。具备出原创理论成果的能力或学力是博士学位的核心内涵,也是拥有博士学位的人的最本质特征,因而应当对博士学位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博士培养对于科技强国、教育强国、人才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博士学位的培养目标在于能够使学位获得者具备独立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因而其培养模式和要求与硕士研究生应当有显著区别。第三,确保博士学位质量,与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导师、学生等关键主体落实好各自责任密切相关,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同向发力,为了进一步压实相关主体责任,需要对博士学位做出专门规定。第四,近年来出现的与博士学位有关的负面事件,暴露出博士研究生培养和博士学位授予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第五,近年来博士招生人数持续增长,截止2023年7月,国内在学博士生达到了38.95万,如何确保博士学位培养质量成为摆在各大学位授予单位面前的难题,因此立法需要专门做出规定。为了确保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招生(条件、规模和方式)、课程设计、导师指导、科研环境、论文发表(实践成果创新)、毕业论文写作和答辩、论文抽查等各关键环节制定严格的制度和措施。
学位质量评估是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位法》及相关规定对经批准已经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权点进行定期评估,以判定其是否仍具备学位授予条件的一项制度。学位质量评估是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和研究生培养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专项合格评估和周期性合格评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规定,新增学位授权点获得学位授权满3年后应接受评估,周期性合格评估每6年开展一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关于学位质量评估工作的职责如下:博士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硕士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军队所属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由军队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为了加强对省级学位授予单位评估工作的监督,按照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将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是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备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即自主审核单位)可以自主按需开展新增学位点的评审,评审通过的学位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核准的一项制度。换言之,获得自主审核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自行确定新增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学位授予单位的办学自主权。同时,具备自主审核学位授予资格的单位也需要承担更重的主体责任,对自主审核的学位授予点的培养质量负责。为了强化对自主审核单位的监督,压实自主审核单位的责任,《学位法》规定,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是指自主审核单位在每6年一次的工作评估中被认定已不具备申请的基本条件的;第二,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研究生培养和管理中出现违法情形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学位授予单位在研究生招生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随意扩招等违反招生管理规定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学位授予单位师资配备或办学条件严重不符合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单位存在大量学术不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学位授权点核验中出现学位点被评为“不合格”等。第三,当自主审核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必须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学位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本条是对学位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明确要求。加强学位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一方面可以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提供便利,方便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授予工作,也可以为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学位获得者认证学位提供便捷渠道;另一方面可以为社会公众查询学位信息、进行社会监督提供媒介。教育部和国家学位委员会高度重视学位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目前已经建立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有:学位授予信息系统(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全国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管理工作信息平台等。学位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服务分为对内和对外,对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通过平台报送学位申请人信息,教育主管部门可以汇总和分析学位授予信息;对外这些系统可以提供学历认证、法律法规政策公开、考试通知、重要通知发布等信息服务,为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申请相关信息,为公众了解学位授予信息等提供支持。
《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存在法定违法情形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鉴于适用情形的特殊性,《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应采取狭义理解。首先,该条所称“学位申请人”指在学位授予单位攻读相应学位的人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特定学位的人。其次,该条所称“学位获得者”是指在学位授予单位接受过学历教育攻读过相应学位,经申请符合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条件从而获得相应学位的人。综上,学位申请人是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获得学位的人,尚未获得学位;学位获得者则是已经被授予学位的人;学位申请人在被授予学位之后便成为了学位获得者。
上述情形是《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不予授予或者撤销学位的情形。对于该情形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都适用于该情形。其中,学位论文是指学位申请人为获得某种学位而撰写的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一般分为学士论文、硕士论文、博士论文三个级别。其中尤以博士论文质量最高,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科学研究著作,是收集和利用的重点。实践成果是《学位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指专业学位研究生为了获得学位而完成的本专业的应用设计、实践报告或文艺作品等。比如电影专业申请者拍摄的电影片;工程专业申请人发明的实用新型等。第二,代写是由他人代为完成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第三,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中的思想或者内容引入自己的作品充当自己作品一部分。第四,伪造主要指伪造数据、实验、案例等造假行为。第四,代写、剽窃和伪造是学术不端的典型情形,但并不是全部情形,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学术不端行为的列举。第五,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结合学科特点,细化学术不端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出现三种情形时,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已经授予的学位,其中前两种情形都是明确列举,第三种情形即“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这一种情形可以看作是兜底条款,除了前两种明确列举的情形外,还存在其他不应当授予学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主要是由学位法之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比如《学位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规章中均规定了不应授予学位的严重违法性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第二,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第三,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的;第四,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第五,实践成果存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比如窃取他人专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等情形等等。应当指出,依法应当撤销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由明确的法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不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规定撤销学位的情形。
根据《学位法》规定,学位获得者存在违反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撤销其已经获得的学位。如果学位获得者存在多个学位,比如博士学位获得者一般同时拥有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此时应当撤销哪一级学位便是需要明确的问题。从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来看,该条所要惩戒的是学位获得者在攻读学位时存在的学术不端和违法违规行为,因而学位获得者在哪个阶段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则应当撤销其在哪个阶段的学位,对其之前获得的学位没有影响。比如某学位获得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时出现了学术不端或者依法应当撤销学位的违法行为,事后被发现那么应当撤销其博士学位,对其之前的学士学位或硕士学位没有影响。另外一种情形是,如果学位获得者同时拥有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后来被查处其在攻读硕士学位时出现了学术不端或者依法应当撤销学位的违法行为,此时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其硕士学位,由于硕士学位是获得博士学位的前置条件,从理论上讲,相应的博士学位也要撤销。
根据《学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已经颁发的学位证书无效制度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位证书无效是对学位证书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学位证书不再具有合法效力的确认行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的证书,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再作为学位证明使用。根据《学位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违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的情形主要有:第一,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人获得学位证被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并注销的。第二,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撤销并注销的。第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撤销事由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宣布学位证书无效事由存在一定的重叠情况,如果存在重叠的,宜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相应的学位,学位授予单位不行使学位撤销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可以。理由如下:第一,《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况都属于法定的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情形,是对学位授予单位设定的义务,即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做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否则便是怠于履行职责。但本条款并未限制学位授予单位自行规定其他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条件。第二,学位授予条件是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即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学位授予单位基于本专业的特点和情况,规定其他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情形。第三,学位授予单位自行规定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条件,不得违法《学位法》的精神,而且原则上规定的条件,应当与《学位法》列举的情形具有大体相当的严重性。第四,为了防止学位授予范围随意创设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条件,学位授予单位增加条件的必须经过师生参与、专家论证等程序,并且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是指学位获得者被发现其在攻读学位期间存在学术不端、违法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学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取消其之前已经获得的学位的一种行政行为。学位撤销本质上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获得者已经取得学位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也是一种自我纠错的行为。换言之,因为存在学术不端、违法违规等情况,学位获得者本来就不符合学位授予的条件,不应该被授予学位,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学位撤销。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位授予单位在授予学位过程中存在违反学位法的情形,确认学位授予单位办法的证书失去效力的一种行政行为。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与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之间关系密切:首先,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的同时,一般应当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此时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是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的前提。其次,如果学位授予单位违法违规发放学位证,即使学位授予单位没有撤销学位,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宣布证书无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撤销事由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宣布学位证书无效事由存在一定的重叠情况,如果存在重叠的,宜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相应的学位,学位授予单位不行使学位撤销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该条规定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而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为了更加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权益,避免因程序问题带来的法律风险,学位授予单位在告知阶段应做好如下工作:第一,确立全程性的告知制度,即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每一个环节启动前告知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拟作出决定前。比如,学位授予单位收到相关举报材料或者掌握相关违法证据后应当提前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授予者并听取其意见,保持与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沟通。第二,正式决定之前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向当事人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经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其听证笔录采纳情况;第三,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四,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权、申辩权,为其提供合适的方式陈述和申辩,并将陈述申辩记录在案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第五,当事人拒绝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在案。
陈述和申辩是保障学位申请人程序参与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其一,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回避;其二,说明理由,在作出可能影响其他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时,需说明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具体而言,听取陈述和申辩的要求包含:
对于不授予学位决定,该决定应当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前告知,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自行决定通过书面方式或现场听证方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例如有学校规定,申请人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建议不授予学位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二级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二级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收到异议申请后,应组织不少于 3 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就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学位撤销决定,学位撤销主体应当在该决定作出之前向当事人发出拟撤销学位决定告知书,告知书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调查过程及结论、拟撤销学位决定的内容及依据、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及其行使方式等内容,并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确保当事人知晓。有关于具体的送达方式,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充分了解相关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学位申请人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听证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为了调查事实,还原事情真相,一般已在事实调查阶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根据《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还需要在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术复核的申请主体包含学士、硕士、博士,以及不同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的学位申请人,当学位申请人对包含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环节中涉及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时,即可申请学术复核。学术复核处理的争议必须是学术争议,如果争议不涉及专业判断,或学位申请人无法说明申请复核的理由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驳回学术复核申请。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学术复核,复核专家应当具有中立性,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适当回避此前参与过既往学术评价的专家,必要时可吸纳部分校外专家参与学术复核。复核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此前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环节要求人数,复核专家应当与学位申请人属于同一学科专业,能够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进行实质评价。
学术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单位可自行规定学位复核的受理机构、组织机构与具体程序规则。
学术复核是对学位申请过程中的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结论进行的再次评价和终局性评价,如果学位申请人对于再次评价结论仍然不服,继续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学位授予单位将不再受理。学位申请人也不得针对学术复核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学术复核是针对学位申请过程中的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作出的,而复核是针对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等行为作出的,针对的是学位决定,也可称为学位复核。两者的评价对象、工作流程、效力等都存在不同。学位复核制度是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有关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等行为不服时的一种申诉制度。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参照学生管理争议的申诉机制,在学位争议中,如果学位申请人不服学位授予单位不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时,其通常应向该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其研究和处理。复核的具体办法可由各学术授予单位自行规定。
如果学位申请人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复核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依照《教育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军队学位委员会主要发挥统筹协调全军学位工作的作用,贯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中央军委关于学位工作的政策规定和相关部署要求。根据《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学位〔2024〕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权审核,由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职责组织进行。各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军事学门类学位点,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根据《学位法》第四十三条,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目前,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的要求,我国名誉博士主要授予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卓越学者、科学家或者著名政治家或者社会活动家和其他知名人士。
第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学者和科学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学术上造诣高深,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具有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学术地位和声望;
(二)在促进我国参与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政治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类进步事业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增进我国对外友好合作、扩大我国国际影响方面做出了长期、突出的贡献。
第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活动家和知名人士,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促进国际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方面,声誉卓著;
(二)在繁荣和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
此外,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士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政治家外,该人士应当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有长期的密切联系,在促进拟授单位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以及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重大影响;
(二)拟授单位不得接受该人士的直接捐赠、捐资等;
(三)该人士同意接受拟授单位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
(四)该人士应当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经历。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当有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该人士名誉博士学位进行表决,同意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获得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例行会议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获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拟授单位应当从批准之日起两年之内举行授予仪式,授予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获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未向有关人士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撤销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一)有效期满,或者获准的延续期满未按本规定举行授予仪式的;(二)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博士学位授予权依法终止的;(三)拟授人士不同意或拟授人士死亡的;(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等。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关于留学生的学位授予问题,应当按照《学位法》第四章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和第五章规定的学位授予程序来进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1年曾经出台《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根据其基本精神,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应根据我国学位相关法律法规,除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对我友好我,既要遵守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办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办学特点,拟定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工作细则,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根据《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第15号令)的要求,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高等学校在境外办学并授予中国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学位授予条件应当符合《学位法》等相关规定,同时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目前,中外合作办学颁发境外学历学位认证工作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办学单位颁发证书认证注册信息,学生个人证书认证申请和个人申请认证注册号查询。教育部通过在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设立的全国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工作信息平台,开通中外合作办学颁发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注册信息查询系统。学生可凭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查询本人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注册序号等信息。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根据中外合作办学颁发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注册信息库提供的信息,对中外合作办学学生获得的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后续认证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根据《教育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而言,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负责开展国外(境外)学历学位认证活动,基于申请,结合具体情形,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第一,认证申请与受理。留服中心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公布认证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本人应当在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提交其认证申请;未成年人提交申请的,应当书面委托法定代理人办理申请。留服中心收到认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确认通知,告知认证进度查询方式。留服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留服中心依照情况作出受理认证申请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留服中心应当在认证申请受理后的 10-2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认证结果。
第二,认证核查与认定。留服中心应当核查并认定的事项包含:证书的真实性;证书颁发机构与办学机构的资质与合法性;证书在所属(在)国(地区)的被认可情况;证书相关课程的质量保障情况;证书在所属(在)国(地区)的学历学位层次及其与我国学历学位层次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证书相关的学习经历等。必要时,留服中心还可以核查并认定下列事项:证书相关课程设置和颁证要求与国际、国内同类型学历学位的差异性;其他与认证有关的要素或者信息。特殊情形下,留服中心可以启动加强审查相关程序,要求申请人、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及其所属(在)国(地区)质量保障机构、教育主管部门等协助提供相关材料(信息),同时延长认证期限。
第三,出具认证结果。留服中心应当依据核查和认定后所获得的证据、信息,分别出具下列类型的认证结果:认证书;暂不认证通知单;不予认证通知单;其他形式的认证结果。认证结果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并可以在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查询。
第四,复核。申请人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认证结果出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留服中心申请复核。申请人本人应当通过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提交复核申请。提交复核申请须说明复核理由,明确具体诉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留服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主查明的事实等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留服中心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留服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学位法》的重大意义,深入学习领会《学位法》的精神,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明确学位工作各项管理要求;要在法律施行前全面清理现有学校规定和政策文件,凡与《学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程序和权限启动修订,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以及本单位学位工作实际,按照《学位法》的规定,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制定或者推动制定配套政策。
自2025年1月1日起,《学位法》正式实施。各学位授予单位要严格按照《学位法》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学位相关工作。各学位授予单位应于2025年1月1日前完成本单位学位授予办法的修订工作。
附录:典型案例
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来源】指导案例38号
【关键词】行政诉讼 颁发证书 高等学校 受案范围 正当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学位条例》第八条
【裁判要点】
1. 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 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来源】指导案例39号
【关键词】行政诉讼 学位授予 高等学校 学术自治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 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1.《学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2.《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判要点】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 颁发证书 法定职责 受教育权
【基本案情】
1991年原告杨宝玺报考服装技校并被录取,1994年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后毕业,但服装技校未向杨宝玺本人颁发毕业证书。2002年2月,原隶属于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服装技校划转回归第三人纺织集团管理。2004年6月2日,杨宝玺向服装技校提出补发毕业证书的要求,服装技校仅向杨宝玺出具了学历证明,未按杨宝玺的要求向其补发毕业证书。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颁发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要点】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受教育者完成规定的学业后有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教育机构向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是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教育机构不直接向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以受教育者的毕业证书已经交上级主管机关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其行为构成违法。
四、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
【关键词】不授予学位 学位评定委员会 弃权票 陈述申辩
【基本案情】
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后该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重审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相关法条】
《教育法》第22条、第42条第3项
《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第22条
《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2款、第18条、第19条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
【裁判要点】
1.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2. 按照《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校学位委员会应当按照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4.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
五、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
【关键词】学位撤销 舞弊作伪 正当程序
【基本案情】
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于艳茹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刊登《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同年9月9日,于艳茹参加了专家调查小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情况进行了陈述。其间,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了评审意见,认为《运动》一文“属于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小组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到审查小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小组成员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次会议,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
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1月14日送达于艳茹。于艳茹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2015[3]号《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同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对于艳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大学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的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该《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学位条例》第十七条
【裁判要点】
1. 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保障其权利。
2. 正当程序的履行应当以充分告知为前提。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3.学位撤销决定不仅应当载明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而且必须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